三、扣缴个人所得税
你公司2012年2月支付给吴**借款利息180,000元,2013年支付给陆**借款利息226,600元,2014年支付给陆**借款利息817,302元,2015年支付个人借款利息共计3,261,600元,其中肖*借款利息13,600元,陆**借款利息1,185,000元,吴**借款利息1,718,000元,胡**借款利息225,000元,颜**借款利息120,000元,2016年支付个人借款利息共计1,261,580元,其中陆**借款利息741,080元,胡**借款利息322,500元,颜**借款利息198,000元,支付以上借款利息时你公司均未代扣代缴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1年第48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七项、第三条第五项、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条的规定,你公司少代扣代缴2012年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36,000(180,000×20%=36,000)元,2013年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45,320(226,600×20%=45,320)元,2014年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163,460.40(817,302×20%=163,460.40)元,2015年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652,320(3,261,600×20%=652,320)元,2016年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252316(1,261,580×20%=252,316)元。以上2012年至2016年未扣缴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合计1,149,416.40(36,000+45,320+163,460.40+652,320+252,316=1,149,416.40)元。
以上违法事实的证据有短期借款明细账、记账凭证及附件、银行转账单、现金存款凭条、借款合同等复印件。
二、处罚决定
你公司2012年至2016年未扣缴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合计1,149,416.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1年第49号)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你公司应扣缴未扣缴个人所得税1,149,416.40元处以1倍罚款1,149,416.40元。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桂税二稽罚〔2022〕14号)
一、违法事实
检查发现,你公司2014年支付社会借款利息支出128350.00元,未按规定期限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5670.00元;2015年支付社会借款利息支出3404000.00元,未按规定期限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680800.00元;2016年支付社会借款利息支出2364133.00元,未按规定期限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472826.60元。上述违法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1、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会计的询问笔录;2、2015年-2016年利息支出有关明细账、记账凭证、原始凭证等复印件;3、2015年-2016年社会借款有关其他应付款明细、记账凭证、原始凭证等复印件;4、税收完税证明等。
二、处理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责成该公司补扣缴纳个人所得税1179296.60元,其中2014年度25670.00元,2015年度680800.00元,2016年度472826.60元。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文书送达公告》(温税三稽公[2020]第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