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都知道,控制权观替代风险报酬观是新旧收入准则核心变化之一。企业将商品控制权转移给客户,可能是在某一时间点完成的,也可能是在某一时间段完成的,因而,在收入确认的方式上,也对应存在两种不同的形式,即按时点确认收入和按时段确认收入。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财会[2017]22 号)》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属于在某一时段内履行履约义务;否则,属于在某一时点履行履约义务:
1、客户在企业履约的同时即取得并消耗企业履约所带来的经济利益。
2、客户能够控制企业履约过程中在建的商品。
3、企业履约过程中所产出的商品具有不可替代用途,且该企业在整个合同期间内有权就累计至今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款项。
准则对于判断是否属于在某一时段内履行履约义务还是属于在某一时点履行履约义务,用了非黑即白的句式,所以我们只要掌握判断一项交易是否属于在某一时段内履行的履约义务,就能够直接区分出两者了。下面我们就来逐一看看这三个条件。
◎ 条件一:客户在企业履约的同时即取得并消耗企业履约所带来的经济利益。
这句话不太好理解,实务中,我们通常采用假设法来判断,即假设返工,更换其他企业继续履行剩余履约义务,新企业如果不需要重新执行原企业累计至今已经完成的工作,则表明客户在企业履约的同时即取得并消耗了企业履约所带来的经济利益,反之则未取得并消耗了企业履约所带来的经济利益。
◎ 条件二:客户能够控制企业履约过程中在建的商品或服务。
一般来讲,在企业生产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如果客户能够主导在建商品或服务的使用,并且获得几乎全部经济利益,则认为客户能够控制企业履约过程中在建的商品或服务。例如,根据合同约定,客户拥有企业履约过程中在建商品的法定所有权,假定客户在企业终止履约后更换为其他企业继续履行合同,其他企业实质上无需重新执行前期企业累计至今已经完成的工作,表明客户可通过主导在建商品的使用,节约前期企业已履约部分的现金流出,获得相关经济利益,这一点与第上一条的核心是一致的。一般情况下认为仅适用于在客户的土地上为其建造不动产。
◎ 条件三:企业履约过程中所产出的商品具有不可替代用途,且该企业在整个合同期间内有权就累计至今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款项。
这句话包含两层含义,即是否具有不可替代用途以及是否有合格收款权,企业根据客户的要求,生产某种商品,企业如果将其销售给其他客户,往往需要发生重大的改造成本,该重大的改造成本可能来源于合同实质性限制条款,也可能来源定制化商品自身用途的限制,则该商品具有不可替代用途。在由于客户或其他方原因终止合同的情况下,企业有权就累计至今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能够补偿其已发生成本和合理利润的款项,并且该权利具有法律约束力,则表示具有合格收款权。
我们再来看看,实务中,执业会计师对于收入准则时段义务的论述。